《上海市事业单位印章收缴、销毁管理暂行办法》
2013-10-11
 

(沪编【2008】116号)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事业单位印章收缴、销毁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实施范围 

  凡在本市和各区(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在办理名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时,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收缴、销毁印章(既名称印章,下同)。 

  二、印章的收缴 

  事业单位在申办名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时,登记管理机关须收缴该单位印章,并在《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或《事业单位法人注销(备案)登记申请书》备注栏目内注明“印章已收缴”,双方办事人员分别签字确认。 

  三、收缴印章的处理 

  (一)移交销毁 

  登记管理机关应适时与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或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联系,填写《上海市公安局收缴印章收据》,将所收缴的事业单位印章,移交由公安部门统一销毁。 

  (二)封存和使用 

  1、事业单位若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保留原名称印章时,应填写《申请印章封存登记表》(附件1)一式二份,根据实际情况承诺需要保留时限,由举办单位负责人签字、盖公章,并经原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盖公章后,与印章一并上交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封存手续。自批准事业单位名称变更或注销之日起,保留封存时限一般不超过2年。 

  2、登记管理机关对收缴封存的事业单位印章应妥善保管,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封存印章。

  3、封存印章的使用,仅限于原事业单位名称变更、撤(注)销文件批准日期前的未结束事项,不得在新事项和人事工作事项上使用。事业单位如需使用封存印章,须填写《申请使用封存印章登记表》(附件2)一式二份、注明使用理由,并请举办单位人事(或组织、干部)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举办单位公章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当场使用,用印后重新封存。封存印章不得以任何原因外借使用。 

  4、事业单位申请印章封存期满,登记管理机关定期将封存印章移送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或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并填写《上海市公安局收缴印章收据》,由公安部门销毁。 

  四、其他事项 

  (一)事业单位在未办理设立登记前,不得擅自刻制印章,凡自行刻制的印章为无效印章,由公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事业单位从被批准名称变更、注销之日起,1年内未办理相应手续的,或者在办理名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时,凡未按规定上缴单位原印章的,由登记管理机关通过相关媒体,向社会公布该单位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已失效。 

  (三)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执行。 

  (四)本《办法》由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相关附件
首页 | 青浦概况 | 政务公开 | 工作动态 | “三定”规定 | 监督检查 | 业务知识 | 资料下载